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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送变电公司与某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24-05-22 18:01:45来源:行业动态

  2016年3月17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国能电力(2016)42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建立煤电规划建设风险预警机制暨发布2019年煤电规划建设风险预警的通知》,将福建省列为电力冗余或政策不允许新建煤电项目省份,建议地方政府暂缓核准煤电项目,企业慎重决策项目开工,在建项目要合理的安排建设投产时序。

  2016年3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发布(2016)56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我国煤电有序发展的通知》,向包括某发电公司在内的电力企业发文,要求根据风险预警机制有序推进煤电项目规划建设。

  2016年4月18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开展煤电项目规划建设情况专项监管工作的通知》,对包括某发电公司在内的电力公司进行规划建设监管。

  2016年6月7日,某送变电公司与某发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某发电公司向某送变电公司购买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规格(型号):DN3800,数量:1423米,用于某发电公司电厂三期工程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建设。合同总价款16600015元,其中设备总价款13625550元,设备运杂费2974465元,合同价款包括合同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日期起30天内,某送变电公司向某发电公司的设计单位提供满足设计的基本要求的相关设备图纸资料并在交接完成后,同时向某发电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格的10%履约保函和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正式收据,某发电公司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某发电公司支付某送变电公司合同总价格的10%即1660001.5元作为预付款。当某送变电公司在机组设备生产至60%时(出具证明),并提供金额为机组合同总价格的20%的正式收据作为进度款,即3320003元。在某发电公司收到某送变电公司分批装运文件并审核无误后30天内,由某发电公司支付给某送变电公司总价格的30%的到货款,到货款的结算方式以实际单价和到货的数量进行结算。发生争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6年5月12日,某送变电公司、某发电公司、某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就某发电公司电厂三期(2×1000MW)工程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合同事宜召开商务谈判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2016年6月22日,某送变电公司向某发电公司报送《工程联系单》,就钢板厚度事宜请某发电公司确认。

  2016年6月30日,某发电公司向某送变电公司发送《关于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配件钢板厚度事宜回复》,在保证设备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同意某送变电公司钢板的选型,要求某送变电公司立即进行管件钢板采购,确保供货工期。

  2016年7月5日,某发电公司向某送变电公司支付1660001.5元预付款。

  2016年10月10日,国家能源局下发国能电力[2016]275号文,要求已核准的煤电项目,暂缓开工建设。

  2016年10月28日,某发电公司向某送变电公司发送《关于与贵公司签订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推迟备料及排产的函》,称鉴于国家政策调控某发电公司电厂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已被列入缓建范围,导致某送变电公司与某发电公司签订合同后发生情势变更,请某送变电公司暂不安排合同项下(已通知生产52根,260米除外)所有工程建设项目设备的备料及排产。上述设备的正式备料及排产请某送变电公司以某发电公司正式书面通知为准,并要求某送变电公司接函后三日内函复。

  2016年11月9日,某送变电公司向某发电公司发送《关于某发电公司电厂三期(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推迟备料及排产函的回复》,对已发生费用及后续合同如何履行问题,要求某发电公司答复。

  2016年12月8日,某送变电公司向某发电公司发送《关于某发电公司电厂三期(2×1000MW)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停产费用支付的函》,要求某发电公司对已发生费用进行支付。

  2016年12月14日,某送变电公司向某发电公司发送《关于某发电公司电厂三期(2×1000MW)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工程确认函》,称对260米混凝土管道进行代保管,因停产将发生的场地租赁费、场地及管材看护费、停产后现场变压器基础电费等由某发电公司支付。

  2016年12月20日,某发电公司向某送变电公司发送《关于与贵公司签订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费用支付的函》,对某送变电公司2016年12月8日、14日的函件作出回复,要求某送变电公司在未接到某发电公司复工书面通知前不得再进行备料及排产,对已生产的混凝土管道260米及剩余的备料进行自行管理等,如现场施工需要,某送变电公司应运达现场,并同意支付进度款3320003元。认为场地租赁费、场地及管材看管费、现场变压器基础电费等《买卖合同》并未体现,某发电公司不予考虑。

  2016年12月28日,某送变电公司向某发电公司发送《关于某发电公司电厂三期(2×1000MW)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费用支付的回复函》,认为场地租赁费、场地及管材看管费、现场变压器基础电费等双方再行协商。

  2017年1月9日,某发电公司向某送变电公司支付买卖合同款3320003元。

  2017年4月20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国能电力(2017)106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发布2020年煤电规划建设风险预警的通知》,通知福建省2020年仍为红色省份,要暂缓核准、暂缓新开工建设自用煤电项目,并在国家指导下,合理的安排在建煤电项目的建设投产时序。

  2017年4月24日,某发电公司向某送变电公司发送《关于与贵公司签订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已付款退还沟通的函》,称某发电公司员工施某某及邓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前往某送变电公司洽谈已付款的退换。

  2017年8月21日,某送变电公司向某发电公司发送《关于某发电公司电厂三期(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现场剩余钢材处理的函》,请示某发电公司是不是对除高强钢丝外的剩余钢材进行代为销售。

  2017年8月30日,某送变电公司向某发电公司发送《关于某发电公司电厂三期(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生产现场现状及合同后续建议的函》,建议终止合同,待某发电公司恢复建设时,如需某送变电公司做服务,双方再行协商。

  2017年9月6日,某发电公司向某送变电公司发送《关于与贵公司签订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合同终止的函》,同意终止合同,并要求对于已生产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52根260米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第五条交至指定地点。

  2017年9月12日,某送变电公司向某发电公司发送《关于某发电公司电厂三期(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合同终止函的回复》,称某发电公司发送的终止函已经收到,并提出案涉工程自开工到停止所发生的费用,除8月30日提请某发电公司的6000074元外,货物交货还将发生1024000元,上述金额合计7024074元,要求某发电公司确认支付。

  2017年11月14日,某送变电公司向某发电公司发送《关于某发电公司电厂三期(2×1000MW)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买卖合同现场剩余部分钢材处理申请函》,申请对现场除热板外的存放钢材代为处理。

  2017年12月4日,某发电公司向某送变电公司发送《关于与贵公司签订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合同后续进展的函》,仍坚持某发电公司提出的方案,对已生产的管材费用、现场存放的备料损失的部分费用、截止到目前的场地租赁费、设备看护费某发电公司将给予适当补偿,其余费用属某送变电公司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应由某发电公司承担。

  2018年5月29日,某送变电公司向某发电公司发送《关于撤销某发电公司电厂管材制作场地的函》,请求某发电公司对某送变电公司已完成52家DN3800PCCP混凝土管提出处理意见。

  2018年6月1日,某发电公司向某送变电公司发送《关于撤销某发电公司电厂管材制作场地函的回复》,认为对于已生产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52根260米管材费用和已生产管材的运费,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交付,已付款中已包含运费,同意终止合同,剩余备料某送变电公司自行处理,损失部分某发电公司适当补偿。

  2019年7月10日,某送变电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

  某送变电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解除某送变电公司与某发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某发电公司赔偿某送变电公司实际损失4242522.20元(已扣减某发电公司支付赔偿款4980004.50元);三、某发电公司赔偿某送变电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660000元;四、仲裁费、律师费及所有与仲裁相关联的费用由某发电公司承担。

  2019年12月26日,某送变电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将第二项仲裁请求变更为:某发电公司赔偿某送变电公司所受损失3804220.09元(已扣减某发电公司支付4980004.50元及现场材料处置费用1012661元)。

  2020年6月29日庭审中,某送变电公司将第一项仲裁请求明确为:确认《买卖合同》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某送变电公司与某发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015年11月18日,福建省发改委核准某发电公司电厂三期项目,因此某发电公司组织并且开展施工建设并不无当。虽此后国家能源局将福建列为能源红色省份,但直至2016年10月10日,国家能源局才下发国能电力[2016]275号文,明确要求已核准的煤电项目,暂缓开工建设,这并非一般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导致了本案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属政府政策调整导致的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定要件,因此,本案合同的中止履行、解除均不应归责于任何一方。

  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6日解除。对此,仲裁庭予以确认。

  就本案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仲裁庭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某送变电公司实际为履行合同所产生费用;2.某发电公司实际已付款的情况;3.合同解除后,是否存在损失扩大问题。根据《专项审计报告》,截止至合同解除日即(2017年9月6日),某送变电公司因筹备及生产期间、合同中止履行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为3718622.14元,而截止至2017年1月9日,某发电公司共计向某送变电公司支付了4980004.5元,已超过截止至合同解除日某送变电公司的损失。合同解除后至2019年12月31日所产生的费用中,除了撤场设备拆卸费347789.69元、设备损失费用483773.6元、场地租赁及看护费70000元外,其他临建费用、人工费、电费、车辆租赁费、差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办公费等均应属于某送变电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费用,对该损失扩大的费用仲裁庭不予支持。因此,仲裁庭确定某送变电公司因履行本案合同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损失)为:3718622.14+347789.69+483773.6+7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建立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情形下,但依前述,本案属于情势变更,合同的中止履行、解除均不应归责于任何一方,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仲裁庭对某送变电公司要求某发电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66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某送变电公司关于损失的仲裁请求是在扣减某发电公司已付款4980004.5元的基础上提出的,而某发电公司在庭审中抗辩亦反复强调其已付款可覆盖某送变电公司的损失。从双方的表述看,双方均同意以某发电公司的已付款抵扣某送变电公司的损失,对此,仲裁庭予以同意。

  综上,仲裁庭认为某发电公司已付款4980004.5元已超过仲裁庭认定的某送变电公司损失4620185.43元,因此,某送变电公司再行要求某发电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是专业性很强的社会活动,当事人委托律师参与仲裁所产生的律师费是合理费用。但某送变电公司的仲裁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故仲裁庭酌情支持某发电公司赔偿某送变电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0元。

  一、确认某送变电公司与某发电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某发电公司电厂三期工程(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设备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6日解除。

  二、某发电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送变电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0元。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适用情势变更应符合如下要件:

  其一,时间要件,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的期间,且该期间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若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在迟延履行期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此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其二,前提是“不可预见”。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客观事实的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则当事人有权选择放弃本次交易或者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对相关风险进行预先预防,如当事人选择订立合同,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或者损失,此时当事人不能以客观事实变化为由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外,尽管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重大变化可能难以预见,若该重大变化属于商业风险,此时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关系予以调整。

  其三,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不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市场主体参与商业经营活动不可避免的风险,如果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则应当遵循市场经济风险自担的原则,不能以此为由冲击合同严守原则。关于商业风险的界定,法律并无统一的标准,只能在个案中综合分析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不能以单纯的价格涨落、合同履行的难易等进行简单判断。

  其四,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在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情势变更的事实,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对于该事实的发生合同当事人均无过错,因此当事人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但是,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目的在于使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摆脱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导致的显失公平的结果,但如果合同解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理论与实务中存有一定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消除了对其不利结果的同时,也不能使对方当事人因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解除主张而遭受不合理的损失。故,对于合同解除造成的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要考虑损失的分担。

  最后,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关于“显失公平”的理解应当注意四个方面:一是显失公平必须达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程度,如果仅仅为某种程度的偏离,对双方的利益关系影响不大,则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二是显失公平的结果,必须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引起的显失公平结果由第三人承受,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三是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四是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前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签署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过程中,国家能源局才发文明确要求已核准的煤电项目禁止开工建设,属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买卖合同履行的基础丧失、合同的目的没办法实现,若继续要求履行合同,则对某发电公司显失公平。国家能源局政策的调整,符合上述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如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必然造成合同另一方某送变电公司的损失。对于某送变电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因本案合同的中止履行、解除均不应归责于任何一方,故对于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仲裁庭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实际为履行合同所产生费用;合同解除后,是不是真的存在损失扩大问题。对于在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仲裁庭予以支持;而因未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费用,仲裁庭则不予支持,合理合法。而对于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主张该损失的前提必须是建立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情形下,本案属于情势变更,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所以仲裁庭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关于太原煤运公司主张的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无法开发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合同履行不能。经查,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麻地湾煤矿和黑山岔煤矿部分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太原煤运公司明知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仍与麻地湾煤矿、安泰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出现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真实的情况确定是不是变更。据原审查明,案涉合同于2010年底已履行完毕,且浩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发生“5.12大地震”导致人工和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合同。故浩航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增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院认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契约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有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本案中,新光集团以其受让金石矿业股权后国家政策变化导致石台煤矿关闭,出现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退还股权转让款。原判决认定新光集团的诉请不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首先,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条件。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后,新光集团在2012年9月11日即获得了金石矿业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100%。2016年,煤炭行业去产能政策出台。此时,新光集团已获得金石矿业股权并经营四年。新光集团虽主张案涉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谈判状态,合同未履行完毕,但从双方往来函件及签订的《还款协议》等文件来看,后续磋商系围绕股权款延期支付等问题。原判决对新光集团以其迟延付款履行行为期间政策变更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政策变化并未导致新光集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未导致对新光集团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新光集团已于2012年9月11日获得了金石矿业的100%股权,原判决认定新光集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无不当。新光集团后于2012年10月30日与案外人安徽蓝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金石矿业37%股权转让给该公司。新光集团又于2017年9月9日将金石矿业63%股权转让给刘东煤矿。原判决认定新光集团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最后,国家政策变化发生在新光集团获得金石矿业股权后的四年,属于新光集团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情势变更事由。

  法院认为,济南市相关政策的实施,使交警支队失去了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权和收费权,涉案合作协议客观上没有了履行基础。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交警支队对此没有过错,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队、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收取投资回报后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原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参照盈余分配的比例,由交警支队、安保中心与科溢公司按五五比例分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观点5:政府决定缓建涉案项目、相关部委批准涉案项目迁址建设构成情势变更。

  法院认为,2006年12月20日,腾龙芳烃公司与中南设计院签订《勘察设计及设备采购总承包合同》,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市人民政府宣布缓建案涉项目,国家相关部委批准案涉项目迁址建设,该事件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审法院认定该事件构成情势变更,并无不当。案涉项目在厦门市建设前已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中南设计院关于案涉项目被政府宣布缓建并迁址系因腾龙芳烃公司过错造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腾龙芳烃公司关于案涉项目迁址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主张,于法无据。

  在传统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合同严守原则一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合同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合意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发生合同签订时无法预料的重大客观情况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当事人也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从合同签订的角度来说,合同本质上是各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但任何合同在签订之时,均是以各种客观情况为前提,在合同签订后,当这些客观情况不可预见的发生变化,当事人是否仍旧必须受到原合同的约束?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形,若仍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原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为了实现实质公平,民法典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将情势变更原则正式纳入民法典。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解除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情势变更原则”与其说是一个“原则”,不如说它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

  但是,我们仍应注意,当事人意思自治亦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突破,因此,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应当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我们应当秉持谨慎、谦抑的立场,避免这一原则被滥用从而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即便适用,也要平衡好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能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得到的利益;但是,不允许超出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会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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